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 李籃雪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 羅福助 等人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持續以他人名義,低價買進吉祥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公司)大量股票,並先後於94年1月6日、95年6月1日指派人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關沃暖謝漢金 擔任吉祥全公司董事長,取得吉祥全公司控股權。羅福助明知吉祥全公司自93年起即處於虧損狀態,並有繼續經營顯有困難之情形,竟於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與 楊繼昌鄭光育翁秋南辛美娟 、黃錦章及 曾潔慧 等6人,基於抬高吉祥全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票呈現交易活絡等假象,以他人之名義,於市場開盤前、開盤之初、盤中或將收盤之際,以高於前一日收盤價、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等高價委託買進吉祥全公司股票,連續抬高吉祥全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委託買賣並利用相對成交製造活絡氣象,操作吉祥全公司股票股價,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羅福助於上開期間內,自他人證券帳戶高價大量賣出吉祥全公司股票,獲利高達新台幣(下同)8億4,253萬186元,並已將該款項中3億2,700萬元與其他資金混合後,匯款4億3,000萬3,000元至香港,輾轉至大陸投資薄膜太陽能電池與LED事業。抗告人係羅福助之侄女,受僱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於羅福助操縱股票期間,明知人頭帳戶於開盤之初、盤中或將收盤之際均密接委託交易,而有相對成交、拉抬股價併維持當日收盤於漲停價格之情事,仍受羅福助或其配偶之委託下單炒作吉祥全公司股票,操縱期間橫跨95至99年,致使投資人 詹瑞珠 等867人誤信吉祥全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買進或繼續持有或認賠賣出吉祥全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已達2億5,124萬4,062元,抗告人與羅福助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詹瑞珠等人已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茲因本案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現所查扣抗告人之財產價值僅391萬1,099元,其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證券帳戶均已無存款或股票,全部財產顯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金額,又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二段106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87年4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11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至127年4月1日、129年9月6日,故除本件債務外,抗告人既另負有其他債務,目前可供執行之財產,有繼續減少之情形,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羅福助等8人操縱吉祥全公司股價所受損害投資人之求償表」、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9年度特偵字第11、16號、100年度特偵字第1及3號起訴書、吉祥全公司價格計算表、吉祥全公司於96及98及99年間減資公告、 詹玉珠 等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吉祥全公司股票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完整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3份、聲請扣押鄭光育等5人銀行存款銀行回函、聲請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回函、聲請扣押抗告人股票大昌證券新店分公司回函、抗告人目前經查扣之財產列表、國稅局財產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回函、抗告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表一、聲証三、聲証八、聲證十、附件一至五;本院卷21至27、30至44、47至48頁、55至5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遭扣押之系爭房地價值達4,000萬餘元,每月均按時繳納房屋貸款,遭扣押之現金400萬元,每月薪水尚遭扣押3分之1,而本案就吉祥全公司股票部分,求償金額僅5,000萬餘元,其又無其他債權人,何來財產顯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金額云云。惟參諸抗告人與羅福助等人為共犯,且該犯罪所得,已有部分財產匯往海外投資等情,抗告人不無以因犯罪而為潛逃、脫產之可能,若未能就其資產迅予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執此所辯,洵不可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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