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少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一0一八000二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惟該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保管字號一0一年度安保字第四五號,見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四四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雖聲請人以上開扣案物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惟前開扣押物品清單載明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安非他命」(新竹地檢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於偵訊時亦兩度供稱上開扣案物為「安非他命」(同上毒偵字卷第三二頁參照),顯與聲請人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主張有所齟齬,且本件經原審遍查聲請卷證,並無任何鑑定報告或其他相關事證可認確屬聲請人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扣案物一包是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違禁物已非無疑。況查被告為警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方法檢驗結果,於確認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就愷他命代謝物之初步檢驗亦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一0一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毒偵字卷第四三頁參照),則被告上開案件施用之毒品亦無法確定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甚明,即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查獲之扣案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於聲請人未提出毒品相關檢驗報告以前,實無從逕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或被告之供述,即可作為聲請人上開聲請沒收之扣案物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又按刑法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所示,就違禁物若案件未經起訴而為緩起訴者,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固係檢察官之職權,然檢察官就扣案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調查之責,待認定確係違禁物始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惟本案經遍查全卷並無送驗資料可供認定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自難從被告之供述或其之尿液檢驗報告即可推認本件上開扣案物確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復本諸聲請人對違禁物之聲請沒收應負職權調查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刑事裁定亦同旨可參),本件既無從證明上開聲請沒收之扣案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則聲請人遽認上開扣案物一包係違禁物而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應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即嫌無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既已自白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其尿液亦顯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自白即可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並非全然無據,合先陳明。至於被告所自白者雖係「安非他命」,然一般人對於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分主觀上並無所知,客觀上在化驗之前亦無從得知,自難認其自白有何瑕疵。若原審認有送驗扣押物之必要,因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最高法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應依職權調查。原裁定所引司法院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僅謂「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及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未指明「檢察官就扣案物是否係違禁物,自有調查之責」,況檢察官縱有調查之責,亦不排除法院之職權調查之責,原裁定所引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因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扞格,自不足採。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其扣押物並無必要送驗,乃新竹院檢多年來之慣例(由網路裁判搜尋即可知,新竹法官以被告自白與驗尿結果裁定准予沒收未送驗之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比比皆是),其原因在於避免經費與司法資源浪費。若原審認本件情況特殊,有送驗之必要,本可直接職權送驗,否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司法院預算獨立,有何意義?前述最高法院決議謂:「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即法院在發現真實義務下之曉諭責任。本件原審若認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應通知檢察官補送驗,竟不為之,亦屬不當。綜上,原裁定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未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實施調查,亦未曉諭聲請人即檢察官補充調查,即逕予駁回本件沒收聲請,似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新竹地檢署一
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四四頁參照),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被告曾少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五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卷第四頁、新竹地檢署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三頁參照)。
㈡上開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新竹地檢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參照),且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準此,扣案物品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檢察官據此聲請沒收,尚非無據。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原審法院如認扣案物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疑,於受理檢察官上揭聲請時,得曉諭檢察官補充調查,如認有必要,亦得逕將扣案物送鑑定,以查明之。詎原審法院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即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難認適法妥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為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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