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