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 官蘇意絜 附表:98年度聲字第69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7,930元│相對人支出。│├──┼───────┼──────┼────────┤│二│裁判費│11,895元│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1,090元│聲請人支出。│├──┴───────┼──────┼────────┤│總計│20,915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2,985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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