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勝川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判決確定之前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陳勝川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6月11日晚間7時至11時餘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及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鎮○○路住處,惟翌日(即12日)凌晨0時54分許,途○○○鄉○○路○○○巷○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佐以其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輛偏離常軌等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方對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情形,檢測之「劃圓圈」項目,其所畫圓圈線條顯有中斷不連續及抖動扭曲之現象,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僅食用友人以米酒所煮之薑母鴨,惟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方詢問「有無飲酒」時,已供稱有飲用藥酒約3杯,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係喝薑母鴨,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有無喝藥酒」,被告亦表示「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騎車前應係有飲用藥酒及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其於本院辯稱只有喝薑母鴨的湯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自承友人係將米酒加入薑母鴨,是被告亦屬飲用酒類無疑,被告復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一節坦承在卷,是此部分對事實及罪責之認定尚無影響,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等規定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然不該;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平日生活均倚賴胞姊支助及患有糖尿病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罹患糖尿病、肝硬化及憂鬱症,有服很多藥物,希望本件可以讓伊去作公益等情,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平日生活情形及現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且被告前於91年間、94年間、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先前係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所為已屬第五次公共危險犯行,復屬累犯而具有刑之法定加重事由,實有判處較前次犯行為重之刑之必要。原審斟酌上情,因而對被告宣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失當,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被告請求以作公益替代有期徒刑之執行,亦屬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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