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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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鴻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鴻源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數杯,因飲酒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駕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檢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彭鴻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參酌被告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03」,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有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確有於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被法院判刑,本次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比前次為輕,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確曾於94年5月24日因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仍駕車並肇事,造成四人受傷,經原審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1月3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酒駕行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五年,並非累犯,且二案犯罪情節有所不同,原審量刑雖屬從輕,惟綜觀本案被告之罪責,原審量刑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