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4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民國98年6月3日士院木96執全夏字第1365號民事執行處函、取回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29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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