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六一八○、八四六五、一三四五九、一一○五
八、一四七二七、一六一八九、一七八七七、一九一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故被告未經合法之傳喚,因而未到庭,如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屬違法。本件被告係弘光企業行負責人,住所為高雄市○○街○○○巷○○○弄○○○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接受偵訊時所陳明之住址,係高雄市○○街○○○巷○○○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㈠第十三頁背面)。被告在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及其補具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住所,均係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見二審卷㈠第一二七及第一二九頁)。由於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住址誤書為「住同右」,第一審判決亦誤書為「住同右」。原審遂認被告之住所與列名在前之被告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王石順 、另一被告 王石桂 均住於花蓮市○○里○○路○○○巷○弄○○號。因於寄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庭傳票時,即誤送上開花蓮市○○路○○○巷○弄○○號,致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有該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被告旋於該次調查期日到庭,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路○○○巷○○○弄○○○號。惟因其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庭到庭應訊,原審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院刑昌字第一二七三六號函花蓮市主力里戶政事務所調查被告住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花市戶字第八三三八九號函復原審法院:按址查無其人。詎原審無視此一函復內容,於定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審理期日傳票,仍寄送上開花蓮市○○里○○路○○○巷○弄○○號地址。該傳票雖經「 林秀珠 」者簽收,但隨即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退回之傳票及原信封附卷可考(見二審卷㈣第一四五頁)。原審不察,竟以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不傳(按:係「待」之誤)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著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甲○○係弘光企業行負責人,住所為高雄市○○街○○○巷○○○弄○○○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接受偵訊時所陳明之住址,係高雄市○○街○○○巷○○○號(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㈠第十三頁背面)。被告在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及其補具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住所,均係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及第一二九頁)。由於檢察官起訴書將被告住址誤書為「住同右」,第一審判決亦誤書為「住同右」。原審遂認被告之住所與列名在前之被告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石順、另一被告王石桂均住於花蓮市○○里○○路○○○巷○弄○○號。因於寄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庭傳票時,即誤送上開花蓮市○○路○○○巷○弄○○號,致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退回,有該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被告旋於該次調查期日到庭,陳明其住所為高雄市○○路○○○巷○○○弄○○○號。惟因其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庭到庭應訊,原審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院刑昌字第一二七三六號函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調查被告住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花市戶字第八三三八九號函復原審法院:按址查無其人。詎原審無視此一函復內容,於定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審理期日傳票,仍寄送上開花蓮市○○里○○路○○○巷○弄○○號地址。該傳票雖經「林秀珠」者簽收,但隨即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退回之傳票及原信封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四五頁)。原審不察,竟以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情形,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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