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訴人福基建法定代理人 張光業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林志豪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
顏怡松 黃正榮張冬妹 陳秀梅 蔡幼歐 呂完 王南輝 劉川乙○○○ 張錦兔 高榮志 洪進何里妹 莊慶郡吳秀珠 傅賢恩 楊里生 陳昆輝 林碧蓮 徐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三○-一七地號、三○-二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幸福世家大廈時,因施工不當致使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五七弄二號一至四樓、五九號一至四樓、六一號一至四樓、六三號一至四樓、六五號三、四樓、六七號一、
二、四樓房屋發生傾斜及龜裂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並均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賠償,被上訴人拒不受領,伊業已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興建幸福世家大廈時,因鋼板樁擋土壁體施工前之灌漿向地面層擠壓,致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發生龜裂、傾斜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之受損金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鑑委會之鑑定結果,前者依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成員 高文宗 證稱:本件並無結構性損害,僅有非結構性損害。房屋傾斜在一五○分之一以下,不影響結構及使用狀況。而一般非結構性之損害經修補之後可增加其使用年限,應係增加其價值而非減損其價值等語,認被上訴人僅受有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後者則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因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度造成滲水,進而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又房屋傾斜,其外表景觀改變,勢將影響交易價值,被上訴人除受有應支出之修復費用損害外,因其房屋結構受損及外觀改變,而發生結構價值減損及效益價值減損之損害。審酌中華鑑委會所稱之結構性損害,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傾斜及地坪龜裂所受之損害,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之非結構性損害,兩者僅用語不同,而其鑑定基礎相同,因中華鑑委會所為鑑定較為周延,應可採信。依中華鑑委會之鑑定,被上訴人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損害。又因上開五七弄二號、五九號、六一號、六三號、六五號、六七號房屋之公共樓梯間亦受有損害,五七弄二號及五九號部分之修護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六一號及六三號部分之修護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六一號及六三號部分之修護費用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就公共樓梯間之損害各請求上訴人賠償二萬元,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得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賠償額,業經被上訴人拒絕,兩造既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上訴人逕依該公會鑑定之賠償金額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施工時有何怠於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難謂洽。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五月鑑定時,伊所建幸福世家大廈之結構體已完工,中華鑑委會於八十五年一月鑑定時,應不會因建築工程造成新損害,則中華鑑委會鑑定結果所多出之新損害,應非伊之建築工程所造成,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房屋裂縫之修復,係經專業技師設計以EPOXY為適當補強,其強度可恢復至原設計情況,不致再度發生裂縫,被上訴人自僅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再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已將公共樓梯受損之修復費用包括在內,被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每人二萬元公共樓梯修復費用,有重複請求賠償之嫌云云(見二審卷七四至七六頁),攸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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