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號土地上新建樓房中原編號第六層A、B、C、D號,現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十二號六樓、十四號六樓及十四之一號六樓四戶房屋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自將起造人變更為其名義,侵害伊權利,自應負責賠償。惟上開永華路十號六樓及十二號六樓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售與他人,其餘二間房屋亦經被上訴人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均已毫無價值。爰依市價計算伊所受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告訴伊侵占乙案迄未判決有罪確定,主張伊侵害權利,已乏依據,且未提出賠償金額之依據,亦不能責令伊賠償,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兩造之父 朱點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七-七號、三七-八號、三七-一二四號、三七-一二五號等四筆土地與訴外人 黃木發 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授權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理其提出有關文件辦理一切事項及代為簽署該合建有關文件,當時朱點意識清晰,親自在合建契約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有合建契約書、授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甲○○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件、案卷)足憑,並經在場之見證人 趙友華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及當時辦理代書業務之 黃志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而本件授權書上「朱點」之簽名筆跡與朱點在立法院七十五年會期之簽名筆跡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刑事案卷可證。此項授權書絕非單純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訂合建契約而已,此由黃木發及黃志偉於七十三年六月廿一日書立之收據記載,足證簽立合建契約之日 朱點業 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與建商,而朱點親自在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有黃志偉所立收據及委託書影本附刑事案卷,可認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次查朱點於簽約之日並未向建商言明分得之十戶房屋以何人為起造人,此由證人趙友華證述:「合建房屋分配比例與甲○○談」可明。則七十三年底起造人變更亦係在授權之範圍內,苟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意圖時,大可在辦理首次申請建照時,即可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殊無需大費 周章 先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嗣後再予更改之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曾庭呈函件證明朱點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變更起造人乙○○為甲○○,依檢察官與被上訴人之問答,足認庭呈函件確有授權,雖檢察官提示之該字條(函件)是否附卷,筆錄未為記明,無從查證,惟前開筆錄內容,已足證明。參以證人趙友華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之情形,亦見被上訴人所辯變更起造人係其父親生前交待其變更之語應屬可信。又依刑事案件證人 張元和 、 周富美 、 盛克範 所證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係經兩造之父朱點同意並欲設立養老院或育幼院之詞,亦屬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行使偽造文書,其變更起造人名義既經兩造之父朱點所授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受命法官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訂定同年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之審理單上批示「調本院八十五重上更㈣八九號刑事卷」字樣,該審理單注意事項欄亦註有「調來之八十五重上更㈣八九號刑卷於九月九日還刑丑股六十八宗」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九頁)。惟卷內查無調得該刑事卷之資料,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字條「是否附卷,筆錄未為記明,無從查證」一語,似未調得該刑事案卷,且歷次開庭亦未見提示任何刑事案卷與兩造,及命就此卷證為適當之辯論。乃原審竟屢引未曾得見之刑事案證人趙友華等之證詞及授權書等資料,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引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既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則本件事實難認已臻明確,其認定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是否妥適,即滋疑義,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