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一七一
九、一七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共同被告江○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警訊時供稱僅該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以前沒有買過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於二、三年前曾向上訴人乙○○買過安非他命,至少二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語;前後所述不符,原判決竟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給江○鑌,採證認事顯有違誤;又販賣罪,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乙○○僅幫江○鑌購買,無營利情事,應不構成販賣罪,乃原判決竟論以販賣罪,亦有違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乙○○固指稱有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然其陳述,係在警訊中受誘導,為脫卸刑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供詞,其供詞不足採,原判決採為論罪上訴人甲○○之證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江○鑌於警訊稱僅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以前沒有買過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八五四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於二、三年前曾向上訴人乙○○買安非他命,是打電話到乙○○家後再去,每次一千元,至少有二次(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而上訴人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幫江○鑌去向他人買安非他命,於入獄前有賣安非他命給江○鑌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查乙○○曾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獄執行(營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三頁),參以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翌日(十月七日)乙○○帶同警員至其住處起出證物時,亦接獲江○鑌打0000000電話稱要「一千」等情,而乙○○於警訊供稱「一千」係指要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之意(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八五四二號卷第六頁正反面),與江○鑌於警訊所稱向乙○○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相符(同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則原判決採江○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於二、三年前曾向上訴人乙○○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一千元云云之供詞,及警訊中部分之供詞,參酌乙○○之前開供詞,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間販賣安非他命二次給江鴻鑌,既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尚無採證違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乙○○於警訊供稱販賣前將欲販售之安非他命抽出一些供自己吸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八五四二號卷第六頁反面),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乙○○有營利之意圖,故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次查原判決係依憑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時,供出向上訴人甲○○買安非他命,警員乃命乙○○打呼叫器000000000號呼叫,再由甲○○回電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上訴人甲○○果於翌日(十月七日)攜帶安非他命一包至乙○○住處而被警查獲,扣有安非他命一包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甲○○亦供稱伊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三次,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即被查獲這次,每次一千元,每次由伊倒取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僅賣給乙○○而已云云(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第八六○七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等證據,綜合判斷,予以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原判決非僅憑乙○○之片面供詞遽予認定,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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