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及二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供奉祖先墓塔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同時並與上訴人確立購買之位置,準備興建墓塔之際,始發見系爭土地內立起政府機關因高速鐵路用地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公告。嗣上訴人雖曾允諾返還伊所給付之上開價金,惟未為履行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該價金五十四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何時被徵收,若知徵收之事,伊不會與上訴人買賣,目前系爭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伊願於領取土地補償費後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但因其他債權人就該補償費聲請法院假扣押,致伊不能領取。何況本件非屬土地買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作為興建墓塔之用,已交付五十四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系爭土地嗣因政府機關興建高速鐵路而被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影本乙件、新竹縣政府公告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寶山鄉路段工程用地發放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人歸戶表影本各一份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函影本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為契約之標的,法律上並無禁止之明文,而客觀上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之約定即享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嗣因政府機關興建高速鐵路系爭土地而被徵收,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全部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四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為民法上所定買賣契約之標的者,限於物、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自明。而所有人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均僅為所有權之權能,尚非權利,得否作為買賣之標的,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查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認定屬實之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係記載:「茲收到乙○○先生(指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同意使用,竣工後補使用同意書」等語(見一審促字卷九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伊五十四萬元,要求伊將前開農牧用地提供其作為興建墓地之永久使用,並非土地買賣,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本件係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一六頁背面、三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則改稱:本件係以土地為買賣,由於前述土地為田,依法不得分割,乃約定在分割移轉前由上訴人使用,是本件非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而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五頁)。究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真意所在為何,是否為買賣,其契約之標的為何,又系爭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均欠明瞭,自待澄清。再查前開收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而系爭土地由新竹縣政府辦竣公告徵收,其公告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有新竹縣政府公告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處書函可稽(見一審訴字卷二四、四二頁)。則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究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前抑或之後,亦攸關兩造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嗣後不能,抑自始不能。乃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全部不能,被上訴人當然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元,為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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