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自字第185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自訴人雖於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同年3月11日提起自訴,經判決後,自訴人於93年1月15日、被告於同年月
16日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新法已施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審未定期間命補正而為判決,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