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馬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9年12
月20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890元、利
息38,06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