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銘祥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煌
相 對 人 陳 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向相對人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4段6號9樓」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前來取回車輛,然該存證信函遭「無此人」為
由退回,爰聲請准將聲請人於100年3月7日對相對人所發
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
之戶籍地乃「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
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