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盧泳良
被 告 蔡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1,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固定年利率20%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
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條款修訂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