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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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宋永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靝屹
再審被 告 楊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
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確定判決、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99年
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宋永隆部分:
㈠本件再審原告宋永隆主張: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事件
中,證人 劉榮輝 之證詞應係虛偽陳述;又當時未將再審被告
所持本票、借據送交法務部鑑行筆跡比對,不符法律程序。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鈞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㈡經查:
1.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30日
宣示,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2
月1日經裁定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經本院調
閱上開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另本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裁定則係於99年7月2日裁定,後於99年7月26日確定,
有本院100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2.按確定終局判決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
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
審原告宋永隆所指證人劉榮輝偽證罪嫌,未經宣告有罪確
定,亦無案件繫屬於偵查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聲請,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始該當之。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
有規定。查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判決已於97年12月
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而再審原告
宋永隆就所指本票、借據於審理中未送鑑定乙節,自為其
於該案審理中即已明知,是其遲至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
781號判決、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後逾30日即
100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民事再
審之訴理由(一)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宋靝屹部分: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經查
,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再簡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為再審原告宋永隆及再審
被告楊庭安,再審原告宋靝屹暨非當事人,自不得對上揭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