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殷河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80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10樓、450
號2樓(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之電力申請名義人向伊申請用
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伊民國
99年6月、8月、9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5
元,經屢催不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5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