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鐘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已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4
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各聯間以複寫為
之)內偽造之「 林台巡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㈡按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台
巡」之署名,表示林台巡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
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
正確性及林台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簽收交
通違規舉發單,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損害被冒名人者權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被害人林台巡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臺北縣(已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
、存根聯4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各聯間以複寫為之)內偽造之「林台巡」署名共8枚,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末查,被告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31日發
佈通緝,另於95年6月9日併案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3月31日士檢偵社緝字第597號通緝書及95年6
月9日士檢偵洋緝字第1069號併案通緝書可查,於99年12月
10日為警查獲。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
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