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依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著作權法第92條罪處斷。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亦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判決,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