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李○○被告吳○○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經由被告表姊夫介紹認識後,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間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原告之住居所即桃園市○鎮區○○里○○路○○○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結婚半年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家中欠債需幫忙還債,而因被告現正就讀博士班為學生身分,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收入不穩,然經向朋友借助金錢協助被告還債後,被告即開始藉口家中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之理由,要求原告金援協助,且將其每月薪資全數寄往越南,對家中支出完全不顧,整日工作,完全不做家事,家事多由原告母親負責。另被告結婚2年後,返回越南探親回台後,更變本加厲逼迫原告每月給予新台幣(下同)3,000元協助被告父親購買摩托車及被告胞妹購買手機,並威脅要離家出走,並在原告及原告母親面前表示當初來台主要目的即是為賺錢回家,原告母親向被告要求支付家用已造成被告精神折磨,影響工作,而兩造無法溝通,經常冷戰,被告並曾稱若無法答應被告要求,被告即不與原告同房等語,以脅迫讓原告屈服。然被告已於104年7月間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兩造間已無夫妻情分,且分居已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104年7月間被迫離家,期間被告曾要求回家,然為原告所拒。經查,兩造婚後相處尚屬和睦,惟以生活、語言尚需須有相當時間之學習,被告亦努力適應,然原告母親百般挑剔,常加責難,並於104年7月間迫使被告離家。又因原告尚在求學,故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協助娘家經濟及購買機車、手機,被告外出上班,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中5,000元交予原告母親,另每週約支付2,000元予原告母親買菜,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3,000元之情。再者,因兩造作息時間不同,故原告經常於被告熟睡後方要求與被告同房,致被告經常睡眠不足,故原告稱被告不與其同房並非事實。再者,雖因兩造異國婚姻需較長之磨合期間,然被告亦希能與原告及其家人和睦相處,故仍希望回家團聚,且自原告所述可知原告母親確實要求被告負擔家用,且被告係被迫離家之情。綜上,原告主張均非事實,且尚不構成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結婚,並於101年11月1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2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住後,即不顧家庭生活、經濟,早出晚歸鎮日在外工作,工作所得亦全數寄回越南娘家,甚至要求原告協助支應越南娘家之生活,如原告不從,被告則不願同房,且經常冷戰,感情不睦,被告甚已自104年7月自行遷出原告住處,至今未回,兩造亦少有聯繫,而難以維持婚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執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厥為:㈠兩造於同住期間有無感情不睦、相處冷淡之情形?㈡兩造分居之原因及兩造分居後之相處狀況是否已致兩造感情無法回復而生婚姻破綻?經查:
㈠兩造於同住期間有無感情不睦、相處冷淡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即整日在外工作,無心經營家庭生活,亦不負擔家用,甚且一再要求原告幫忙支出娘家債務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知悉被告娘家窮困,所以不會管被告賺錢寄回娘家的事情,還說要給被告生活費,但後來原告也沒有給被告生活費,婆婆還要求被告拿錢自己買菜,小叔過世後,還要給付婆婆每月5千元。原告只有幫被告還娘家欠債14萬9千元一筆,被告並沒有一再要求原告支出越南家人之花費等情。查被告來台後工作情形,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來台後,即於102年1月初前往亨通公司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約早上7點多至下午5點多,惟除休假外,大多晚上加班至夜間9點多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8日移署出管蔓字第1050023962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亨通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表、出勤紀錄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4-16頁、第63-96頁),再參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賜琴 到庭證稱:婚後原告與我同住。被告嫁來後與我們同住,被告早出晚歸,被告與我們幾乎沒有相處。被告來的時候是年底,隔年過完年被告姊夫就介紹被告工作,每天早上7點多做到晚上9點多,被告每天說要加班。假日被告都是出去,偶爾加班或是睡到自然醒,醒來自己衣服洗一洗這樣。兩造相處狀況是兩造沒什麼說話。被告來的第一年我沒有跟被告拿錢,後來我小兒子過世後,我跟被告說要撐起這個家,不能都靠媽媽,我一開始跟被告拿3千元,後來跟被告拿5千元,但不是每月拿,我跟被告拿錢後,被告就跟原告算帳,跟原告說娘家要蓋房子,買東西給被告爸爸等。我在兩造結婚前有跟被告說,住可以,但要吃自己要賺,所以我給被告很自由,沒讓被告做家事。後來因為被告自己賺以外,還要原告給被告錢,一直拿被告姊夫和原告比較。被告在家的時候,兩造就分床,被告住3樓,原告住4樓,每天吵鬧,被告每天臭臉,講電話到半夜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可見被告來台之初,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在外工作賺錢自行花用及支應娘家生活。然自前開資料及證人葉賜琴所述可知,被告每日工作時間大多為上午7時許至晚間9時許,的確因工作而早出晚歸,來台之生活重心全投入於工作,扣除其工作、睡眠時間,顯難有多餘之時間與原告培養感情及共營夫妻生活。而參酌證人葉賜琴所證兩造平日相處狀況,雖無法認定被告有一再要求原告負擔其娘家之花費而造成原告不堪精神之折磨,然可知兩造於婚後確實疏於培養夫妻感情,且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相處情形冷淡等情至明。
㈡兩造分居之原因及兩造分居後之相處狀況是否已致兩造感情無法回復而生婚姻破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間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兩造僅有為了辦理居留證、身分證等事務聯繫等情,被告則稱其遭原告母親趕出家門,且在外居住後,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遭拒等語。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間離開原告住處而在外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離家原因,被告雖一再稱係遭原告母親趕離,然證人葉賜琴證稱: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每天說要偷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姊夫,叫姊夫勸被告光明正大地走,不要偷跑。後來我問被告心有沒有在這個家,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個這樣,暫時分開吧,被告也同意,說朋友家可以住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范碧如到庭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搬家?)我知道被告從家裡搬出來,被告說在家受不了,因為家裡東西不能用,婆婆會鬧她,婆婆會說難聽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兩造於同住期間確實感情已有不睦,再因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情形不佳,故原告母親提議兩造分居後,被告亦因無法忍受而同意搬離原告住處,原告亦默許兩造分居狀態,並非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甚明。至於被告離家後兩造相處情形而言,依兩造陳述情形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5年3月13日所發簡訊內容、105年3月2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而原告並未接聽之1筆資料等(本院卷第104頁),兩造於104年
7月起分居迄今,僅有為辦理被告居留證、身分證之事始來往聯繫,除此之外,兩造少有見面往來或以電話保持密切聯絡,而被告抗辯其於離家後想返家遭拒等情,又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無見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實際作為,故可見兩造於分居之後,均已無心經營婚姻生活,相處情況益加冷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毫無夫妻情分可言,雙方婚姻可謂有名無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婚前係經由媒妁之言而締結婚約,婚前相處時間不多,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被告又隨即投入工作,工時甚長,兩造相處機會甚少,又因金錢問題屢生摩擦,兩造感情基礎本已不深,又因少有溝通相處,無從培養感情;兩造於104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除為辦理證件資料、訴訟開庭等事件,鮮少聯絡見面,並無感情維繫之行為,可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雙方均有同等責任,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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