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吳紅菊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得民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柯萱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上訴人為了賺錢外出工作早出晚歸因而兩造難以經營夫妻情感,且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致相處情形冷淡,又上訴人因婆媳問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於104年7月間離家,期間上訴人僅因需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展延居留證,或因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始與被上訴人聯繫,顯見兩造間業無任何情感之交流,維繫夫妻之情感基礎業已不存,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與上訴人有同等責任,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有因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娘家經濟,購買機車或手機等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且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同房並非事實。又上訴人成長於越南,離鄉背井嫁來台灣,尚需時間學習及努力適應,但被上訴人母親則百般挑剔,常加責難,並於104年7月間迫使上訴人離家,期間上訴人曾要求回家,雖均為被上訴人拒絕,惟上訴人仍希望回家團聚,與被上訴人共組美滿家庭,是以兩造婚姻尚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1、兩造於101年6月18日於越南結婚,並於101年11月14日在台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2、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離家迄今(見原審卷第8頁行方不明登記表、第9頁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而上訴人則為越南人,兩造婚後於101年12月來台定居於桃園市平鎮區,104年7月間上訴人離家後別居於桃園市大溪區,應認兩造婚姻關係與我國最為密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來台後,早出晚歸鎮日在外工作,所得全數寄回越南娘家,並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支應越南娘家之生活費用,如被上訴人不從,則不願同房,經常冷戰,感情不睦,於104年7月自行遷住處後兩造少有聯繫,而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來台後,兩造在桃園市平鎮區與被上訴人之母 葉賜琴 以及被上訴人之弟共同居住。被上訴人在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博士班就讀,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於102年1月初前往亨通公司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約早上7點多至下午5點多,惟除休假外,大多晚上加班至夜間9點多等情,有勞保就保資料、亨通公司提供之上訴人薪資表、出勤紀錄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63至96頁)。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葉賜琴證稱:上訴人嫁來後與我們同住,上訴人早出晚歸與我們幾乎沒有相處。上訴人來的時候是年底,隔年過完年上訴人姊夫就介紹上訴人工作,每天早上7點多做到晚上9點多,每天說要加班。假日上訴人都是出去,偶爾加班或是睡到自然醒。上訴人來的第一年我沒有跟上訴人拿錢,後來我小兒子過世後(約在上訴人來台後一年半之103年6月,見本院卷第72頁),我跟上訴人說要撐起這個家,不能都靠媽媽,我一開始跟上訴人拿3千元,後來跟上訴人拿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葉賜琴上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採。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來台之初,即在亨通公司工作而早出晚歸,扣除其工作、睡眠時間,難有多餘之時間與被上訴人培養感情及共營夫妻生活,但上開工作係得被上訴人允許,所得收入供其自行花用及支應娘家生活,並基於被上訴人母親葉賜琴要求於103年6至104年2月止(除103年12月以外),每月提供3千至5千元不等供兩造家中開銷之用(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72頁)。
2、承上述,上訴人來台後一年半之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之弟去世,被上訴人之母要求上訴人分擔家中開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爭執主要是給錢的問題,伊並未承諾要給上訴人每月3千元,伊母親開始跟上訴人要生活費的時候,兩造開始發生爭執。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一直未實現每月給上訴人3千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去上班,後來被上訴人母親跟上訴人要生活費,上訴人的壓力就變大,上訴人也說被上訴人對他很好,只因金錢的問題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兩造上開陳述,與證人葉賜琴到庭證稱:我跟上訴人拿錢後,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算帳,跟被上訴人說娘家要蓋房子,買東西給上訴人爸爸等。上訴人自己賺以外,還要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錢,一直拿上訴人姊夫和被上訴人比較。上訴人在家的時候,兩造就分床,上訴人住3樓,被上訴人住4樓,每天吵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據此可以認定,在103年6月起至104年初為止,兩造因金錢問題屢次發生爭執。
嗣於104年4月2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忿而拿出離婚協議書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雖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但其後兩造並未去登記離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兩造婚姻至此已生破綻。
3、104年7月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自行離家,離家期間僅於104年10月中旬因居留證事宜才和被上訴人聯繫,105年2月底伊找不到上訴人就去登記失蹤人口並提出離婚訴訟後,上訴人才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上訴人離家後見過二次面,是為了辦身分證,去便利商店見面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則辯稱:婆婆趕伊走的,婆婆知道被上訴人幫伊14萬多的時候,就常常找伊麻煩,說我們不合先搬出去再來討論,離家之後有試圖與被上訴人聯繫,多次想回家團聚,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都聯絡不到,上訴人有回家的意願也無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離家後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很少接電話,但也有在7-11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范碧如 證稱:上訴人之前沒上班的禮拜六會去我家住一天,現在會約在外面聊天吃飯,上訴人說家裡不好過,婆婆不給她用電風扇、吹風機,上訴人從家裡搬出來,他說他在家裡受不了,因為家裡東西不能用,婆婆會鬧她,會講難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由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離家除前述金錢糾紛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不睦亦為主要原因,而兩造於104年7月起分居迄今,僅有為辦理上訴人居留證之事始有聯繫。上訴人抗辯其於離家後想返家遭拒等情,雖以證人 江永富 之證詞為證,江永富證稱:伊有三間房間,一間給母親及外勞住,一間房間借給隔壁越南媳婦媽媽住,上訴人認識越南媳婦的媽媽,偶而聽到其僱用之越南外勞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婆婆間不和,好像說門被關被鎖起來,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前開江永富之證詞,僅從外勞處間接轉述得知,且無其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信憑性不高,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為非自願離家或上訴人欲返回家中而為被上訴人家人拒絕之情。據此可認,兩造於上訴人離家後,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已難再回復婚姻生活。
4、兩造經由媒妁之言而締結婚約,婚前相處時間不多,而上訴人來台後又隨即投入工作,兩造相處機會甚少,無從培養感情,又因金錢問題屢生摩擦,兼以婆媳間不和,兩造自104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已有二年餘,除為辦理居留證外鮮少聯絡見面,並無維繫情感之作為,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經動搖,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就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起因於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及婆媳不和,而兩造就此紛爭不能互相妥協以求圓滿,復於上訴人離家後未有積極回復婚姻關係之努力,以致於婚姻之破綻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情,是兩造均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均屬有責,且責任相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如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