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君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點零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梁君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編號①);再於96、97年間因贓物、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6月、7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更於97年間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②至⑥所示各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105年1月25日17時前某時(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如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說明),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紅哥」(諧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無證據證明驗前純質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23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遂趨前攔檢盤查,且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及車輛,當場自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前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1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97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至持有及施用之順序則有不同,詳後述),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粉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可資佐證。
又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1公克,因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9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粉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時間,於105年1月24日17時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證物係伊於105年1月26日23時許,桃園市○○區○○○路上,以5,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為紅哥(諧音)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6頁背面);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稱:伊於105年1月25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警詢中所稱之犯罪時間,係伊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嗣檢察官據其所述,認被告先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05年1月25日17時許)後,嗣後再持有第一級毒品(105年1月26日23時許購入),因認應予數罪併罰等語(起訴書第3頁參照),雖非無據。惟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略以:伊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同起訴書所載,惟扣案毒品是伊施用後剩下的,伊忘記之前為何陳述是另外買的等語(檢本院卷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準此,被告所購買、施用毒品之時序,其自身所述前後雖已有扞格,但關於法定符合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均核無誤,而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就施用之期日,於短時間內陳述即有更動相異之處,亦難見有其餘事證可就被告偵查中陳述之真誠性、記憶能夠明確佐證。則被告上開陳述,既然關乎被告之罪數認定,且卷查確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毫無合理懷疑次於其所施用之事實,則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於本院所承先購買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取出其中部分而施用等情均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供自身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內涵較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
㈠公訴意旨原據被告偵查中所陳如上,認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雖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者,均已指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亦指明被告所犯法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見起訴書第3頁),是公訴意旨僅係因事實之順序而為不同罪數之認定,且此部分亦經被告申辯如上無訛,足認就被告之訴訟權限並無妨礙,且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法條之疑義,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1公克,因取樣
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09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粉有限公司於
105年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