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承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7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18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到案,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甲卷,第11頁參照)。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卷,第2頁、第8至9頁參照)。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述送觀察、勒戒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賴承銘自白犯罪,並提出刑度要求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對於上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甲卷第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又係依被告賴承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賴承銘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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