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美金肆佰元、新臺幣捌仟元及鑽石戒指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純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7時許,於 吳奇育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之後陽台,以於該處撿拾之小木條1根,破壞吳奇育住處之後陽台鐵窗(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入內徒手竊得吳奇育所有置放於屋內之人民幣2,000元、美金400元、新臺幣3,000元及鑽石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10萬元)。施純金隨即將前揭竊得之鑽石戒指,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與前揭竊得之金錢均花用殆盡。嗣案經吳奇育報警處理,經警調採集現場後陽台鐵窗底板上之遺留跡證送鑑定,核與施純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純金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05790號鑑驗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與他案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竊取之人民幣2,000元、美金400元、新臺幣8,000元(含被告竊得之3,000元及前述鑽石戒指變賣所得5,000元)及被告竊得前述鑽石戒指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小木條,業經被告陳明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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