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宜誠 君悅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之副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103年11月起),而其明知以系爭管理委會名義所製作之函文,需經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開會決議並由主任委員 段瑞祺 審閱後始可製作並對外發文,竟因其先前與上開社區之住戶 林素合 間,因故發生爭執,其遂對林素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判處林素合應給付李金福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而林素合卻遲遲未依前開判決之內容履行,詎李金福為促使林素合盡速履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復未經由段瑞祺審閱,即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在其擔任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凡國度社區總幹事之辦公室內,擅自冒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要求林素合於文到10日內,依據前揭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款項予李金福等內容之私文書後,旋於104年3月14日,自行將之投遞於林素合位在前開社區住處之信箱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段瑞祺及系爭管理委員會於處理社區事務之中立性與妥適性。
二、案經段瑞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段瑞祺;證人 盧覃國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等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2人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10日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凡國度社區其擔任總幹事之辦公室內,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要求林素合於文到10日內,依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履行之函文後,旋即於同年
3月14日將該函文投遞至林素合住處之信箱內,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社區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何人可以發文本來就沒有規範,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經過主委。而伊會向林素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係為了社區之公共事務,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要委請社區之法律顧問即中聯法律事務所處理社區之弊案,僅係因律師費用太過昂貴,故伊與盧覃國英商議後,伊才決定自行提告,且伊認為勝訴即係指系爭管理委員會勝訴,當然要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況當初伊係想說,法院判決林素合要賠償伊5萬元,伊不想為了區區5萬元再去查封林素合之財產,造成重大之傷害,伊才想說以發函之方式處理,伊也有找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監委盧覃國英去協商,伊與盧覃國英商量過很多次,盧覃國英也知道函文之內容。此外,因段瑞祺係飛航機師,故其經常不在國內,所以段瑞祺許多之事務均係交由伊來處理,而伊於104年3月10日將前開函文擬好後,伊係準備在3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為資料使用,所以內容是公開的, 伊有 請當時之社區總幹事 黃淑娟 列印10份要發給所有之委員,但到開會之時,黃淑娟卻說資料都丟了,沒有發給所有之委員,伊遂將自己之初稿交予主委段瑞祺及 林志哲 委員,而於3月12日開會後,主委段瑞祺即突然請辭,並向伊及盧覃國英表示,要請伊與盧覃國英多費心了,故於3月12日開始,伊即以副主委之身分先行代理主委,嗣於3月14日時,伊即係以主委之身分將該函文拿去社區管理中心蓋印,當時係伊太太在伊住處內將函文交給盧覃國英,要拿去請總幹事以正式之函文還有副本發給當事人還有相關之人,但盧覃國英嗣後又上來告訴伊,總幹事沒辦法發這個文,因其沒有涉入該事件,遂建議伊自行將文送給林素合,總幹事黃淑娟遂給伊一個信封,伊即於當天將函文送至林素和住處之信箱。又伊之後於3月20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臨時會時,段瑞祺才又突然出現,表示其不辭職了,故段瑞祺先前確有辭職,因而伊於104年3月14日將該文發出時,伊係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身分發出。此外,嗣於林素合等人拿該函文來鬧之時,相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也有人說要以追認之方式解決此事,但段瑞祺之後卻仍向其提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金福係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第5屆之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1月起。又其先前因與宜誠君悅社區之住戶林素合間發生糾紛,對林素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林素合應給付被告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請林素合依前開確定案件(函文上誤載為103年度桃檢字第860號)之金額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請管理中心予以轉交之函文,嗣被告並將於同年3月14日將該函文送至林素合住處之信箱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宜誠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10日誠悅管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
86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8頁、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規範發文之相關程序,其於104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其亦得以發文云云。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段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正式對外發文之流程為,社區總幹事依據主委或管委會決議之事項,由總幹事擬文再由主委之批示後,始可以發文,且中間有一些要登錄之程序等語;另證人盧覃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系爭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及監委,現在則係擔任副主委。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之流程係由總幹事先擬文,擬文之後要交給主委看,主委可以更改內容,亦可不更改內容,之後再蓋印,還要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之後再發文。另外,若是重要之事項則需每個委員皆看過,但關於一般公共設施部分,則由主委同意,交給總幹事蓋章即可以等語;復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至10
4年4月、5月之期間曾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而該時期段瑞祺係擔任主委、被告係副主委,而盧覃國英則係監察委員。而關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之流程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正式之決議,再由伊執行草稿,伊會先給主委做批示之動作,經主委批示後,再行用印發文等語;證人 張克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伊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伊係公關。而就系爭管理委員會發文之程序皆係總幹事在處理公文之流程,但批不批准係集體制,由委員會決定,對外伊認為係要經過主委之用印等語(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01頁正面、第
10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及第134頁背面)。是依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及張克悌前揭所證情節,渠等均係證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發文之事項需由管理委員會議決,且需經由主委發文之情明確,顯與被告辯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並無規範需經由主委始得發文云云,顯然迥異。然參照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先前系爭管理委員會發函之流程係由其擬稿後,再給主委過目,嗣再蓋大印發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甚被告於105年8月1日審理時亦稱,關於社區發文流程需經主任委員之批核始得為之,其原則上是同意之情明確(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03頁背面),可徵被告該等供稱情節與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及張克悌前揭所陳之情,核屬相符,是認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及張克悌該等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擔任副主委之身分即可自行發文云云,顯難憑採。是以系爭管理委員之名義所發之函文,需經由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後,並經由主任委員予以審閱後始得發文,即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段瑞祺擔任飛航機師,其經常不在國內,所以許多事項均係交由其處理,且於104年
3月12日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上,證人段瑞祺即自行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並交由其來代理,故其於104年3月12日起即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自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發文云云。然參照證人段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間係擔任中華航空之機師,因工作之關係,伊有些時間不在臺灣,但並非代表伊不能處理社區之事務,因全體委員與社區總幹事間係有1個LINE的群組,所以即使伊人在國外,也可以透由群組來討論。此外,社區總幹事若有事要讓伊知悉,請伊下指示時,也都透過LINE來反應,伊一直到104年1月
1日至12月30日下任,伊所有之事情,如伊不在國內,皆係透由群組處理,伊未曾請擔任副主委之被告替伊處理。且被告一再表示,伊係在104年3月1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辭職,然依照伊之班表,伊於該日係飛香港,故於104年3月12日一定沒有召開什麼會議,且關於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間之會議,依據會議紀錄係在3月15日召開,當時伊還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在主持會議,所以被告稱其早於3月12日即已辭職乙節,並非屬實。至於被告表示伊有辭職乙事,實則伊於3月15日開完會後,於16日之時,伊確有在群組內提到伊不太想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了,但當時監察委員盧覃國英、財務委員 林寶蓮 皆有傳私訊予伊,伊遂接受渠2人之慰留,且於該段期間,伊沒有辦理交接,亦沒有將印章交予其他人,伊當時在群組內只有說等到有接替伊的人產生後,伊再辦理交接,伊當下僅有這樣講,之後在3月20日也召開一個臨時會議,伊也跟委員說明等語;另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不是在3月12日召開,且僅要開會就會留有會議紀錄,因伊已經辭職,所以不知道究竟係何日開會,但印象中不是12日。而段瑞祺係有在群組中說過其不想擔任主任委員,但並非請辭,因當時其人在國外,待其返回國內時即有開管委會會議,因管委會慰留,故其有繼續擔任主委。而因段瑞祺係機師,故其有時不在國內,但段瑞祺均係自行處理社區之事情,因伊會將相關之發文或伊收到之估價單拍照後,傳送至LINE的群組,段瑞祺會直接在群組上修改、回覆等語。復證人盧覃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瑞祺於104年1月至12月之期間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於擔任主委之期間並沒有辭職之情形,僅係在LINE的群組中有提到中間有什麼誤會,說其可不可以不要做,但段瑞祺並沒有辭職等語(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面、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第111頁正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正面)。
是依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可知渠等就證人段瑞祺僅有於LINE之群組中,曾一度提及其不想再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並未有辭職之情事存在之情陳稱一致。另證人段瑞祺、黃淑娟並就證人段瑞祺擔任機師而在國外之時,均係透由LINE之群組處理社區之事務,而未曾委由他人處理之情,所證情節全然吻合。又參照卷附之君悅第5屆委員會LINE的聊天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知證人段瑞祺確係經常以LINE與證人黃淑娟聯繫,並指示證人黃淑娟如何處理社區之事務,足徵證人段瑞祺、黃淑娟前開陳稱證人段瑞祺於國外時,係透由LINE之群組向其指示社區事務之情,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若證人段瑞祺不在國內,均係委由其處理事務云云,無從憑採。
㈣又證人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事發之時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就伊所知,段瑞祺在管委會LINE的群組中表示因其工作太忙,故要辭掉主任委員及委員之工作,並請監委、副主委多操煩,其並退出LINE的群組,當時被告很緊張,希望大家開會慰留段瑞祺繼續擔任主委,伊記得
4月20日開會時,段瑞祺就突然跑出來,表示好像沒有要辭職這一回事,意思就是其要留下來等語;另證人張克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瑞祺係在LINE的群組中公開辭職,其一開始辭職之時,大家有慰留段瑞祺,但段瑞祺也是拒絕並退出群組,而伊即有連絡被告討論此事,被告就聽從伊的意見,召開一個臨時委員會會議,而該會議召開時,伊一進入總幹事辦公室,就發現 段祺瑞 坐在那裡,伊即向段祺瑞表示不辭了嗎,段瑞祺笑了一下,伊就說不辭就好,今天改為座談會等語(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30頁背面、第134頁正面),是依證人林志哲、張克悌前開所證情節,可知渠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證人段瑞祺確實有表示辭職,被告嗣後因此召開會議欲慰留證人段瑞祺,可見渠2人該等所陳情節,顯與證人段瑞祺、黃淑娟及盧覃國英前開證述情節,顯然有異。而對照卷附由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以觀(見他字卷第50頁),可見於104年3月20日於系爭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被告確有提及其已準備好連署書,要大家於8點表示慰留之意等語,而證人盧覃國英則表示,有那麼嚴重嗎?主委又沒有簽辭職書,且其仍持續在運作、簽名蓋章啊等語,則依被告與證人盧覃國英前揭對話之內容以觀,足見渠2人就證人段瑞祺係否表示要辭去主委乙職,彼此解讀係有不同。然審酌依被告前揭所稱情節與證人林志哲、張克悌上揭證述之情,可知渠3人均係陳稱,被告為了證人段瑞祺表示辭職之意乙事,而召開會議慰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而對照前開104年3月20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確有提及8點聯署挽回、開會好好溝通一下,可知被告陳稱其係於3月20日因證人段瑞祺表示辭職而召開臨時乙節,堪信屬實。惟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證人段瑞祺於參加
104年3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後,隨即表示請辭之意,然與證人段瑞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仍有於104年3月15日主持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之時間,顯然不一。然徵諸卷附之宜誠君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及三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簽到冊(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管理委員會係於104年3月15日召開三月份之會議、於同年月20日召開臨時會議,且2次會議中,被告及證人段瑞祺均有列席,而依前開會議紀錄所示,與證人段瑞祺證稱係於104年3月15日由其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核屬相符。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段瑞祺業已表示辭去主委之意,然對照被告所陳之情,證人段瑞祺既係在主持3月份之會議後,始表示其欲辭去主委之意,然既該會議係在104年3月15日時召開,則被告認證人段瑞祺業已辭去主委,自係在104年3月15日之後,惟本件被告係於
104年3月10日即製作前開請林素合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被告款項之函文,且於104年3月14日即將該函文送至林素合住處之信箱,已於前述,可證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仍係由證人段瑞祺擔任之情,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該函文告知證人盧覃國英,且還交予證人黃淑娟,請其影印10份,用於系爭管理委員會3月份會議時提出予其他委員觀看,然證人黃淑娟於開會時表示,相關之函文業已遺失,其遂將前開函文之初稿交予證人段瑞祺及證人林志哲云云。然證人段瑞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前開函文,但係在104年4月知悉被告偽造文書時才看到,被告於發函前伊根本沒有看過該函文,當然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當時係被告與社區住戶林素合間有官司上之問題,後來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判決林素合應該賠償5萬元予被告,因林素合沒有把錢賠償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到賠償,所以透過發文之方式去跟林素合要錢,之後林素合收到函文,就到總幹事處那邊說管理委員會怎麼可以這樣向伊要錢等語;另證人盧覃國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林素合有經過法院判決要賠償被告,但被告沒有請伊出來做大和解,且該函文伊事前根本就不知情,被告之太太也沒有將函文交給伊看過等語;復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所發之函文,當時係林素合拿該份函文至社區之管理中心質問,因在伊任職總幹事之期間,社區之文均係由伊所撰打,所以伊一看就知道該文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函文,因該函文之形式與正式之函文有諸多之不同。當時伊看見前開函文時,伊不知道係何人寄發,當時林素合是說管理委員會為何可以發這個函文予其,伊看一下內容後,伊即表示文不是管委會所發的,後來伊看一下文的內容,發現裡面有被告之名字,伊即向林素合表示,其會詢問管理委員會要如何處理,而林素合還未離開時,盧覃國英剛好進來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伊就說林素合來問函文的事情,盧覃國英就說要去問被告,被告之後有下來,就說該函文係其所發,被告當時並要與林素合談,但林素合不跟被告談,說要找律師就離開了等語;再證人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段瑞祺表示辭職,之後被告開會要慰留段瑞祺該次會議上,經段瑞祺將該函文拿出來,伊才有看過該份函文,當時伊有跟被告講這不是很妥當等語;此外,證人張克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發要林素合依判決履行之函文,但伊係直至段瑞祺表示辭職後,被告召開臨時會要慰留段瑞祺時,伊才知道,但伊並沒有完整的看過,當時係被告與段瑞祺在討論等語(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第107頁正面、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正面、第135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林志哲、張克悌前揭所陳情節,可徵渠等均係證稱,就被告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請林素合依法院判決之內容支付款項之函文前,渠等均不知情,顯與被告前開辯稱情節,顯係不符。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參與系爭管理委員會3月份之會議時,有將該函文之初稿1份交予證人段瑞祺,然對照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因證人段瑞祺係飛航機師,其較為忙碌,故其未將前開函文予證人段瑞祺觀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已徵被告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於事後有管理委員提出不然以系爭管理委員會追認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上開函文之方式處理,雖核與證人林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慰留段瑞祺而開會之該晚,段瑞祺有將被告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予林素合之函文拿出來,當天會議有講到會再找律師處理,其中有委員係有提到要不要追認函文這件事,但之後好像說要請律師討論等語(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30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事後於委員會召開時,係有委員提及是否以追認之方式處置,堪認屬實。然參照證人林志哲前開所陳情節,其亦表示於開會時確有在場委員提出此事,然之後是決定請律師來討論,則依該等證述之情,可知僅有委員提出是否得以追認函文之方式處置,然系爭管理委員會尚未決定是否予以追認。復審酌證人林志哲僅係就其上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則其該等證述情節,堪認可信。是依證人林志哲所陳之情,可知事後系爭管理委員會並未就被告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乙事予以追認。又依事後有委員提及是否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處置乙節以觀,益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就被告本件發文之行為先前確不知情,否則何來事後追認之舉,況被告前開辯稱,於104年度3月份之管理委員會議時,其有將該函文之初稿予證人段瑞祺、林志哲觀看,然除與證人段瑞祺、林志哲陳稱情節不一外,復稽之前開卷附之宜誠君悅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會議會議簽到簿所示,可知證人張克悌當日亦有列席,則苟若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將其自行擬定之函文提出予證人段瑞祺、林志哲觀視,則此事涉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衡情豈不會於該次會議中討論,又何來事發之後有委員提出是否以追認之方式處理之理,甚證人張克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係於事發後才看見該函文等語明確,益見被告前開辯稱,其有將函文交予證人段瑞祺、盧覃國英、黃淑娟、林志哲等人觀看之情,顯然不實,無從採信。
㈥至證人 楊志鈺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被告之太太。而伊有看過被告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發之函文。該函文伊有交給盧覃國英,伊係在住處樓下交給盧覃國英,盧覃國英看了很多次,其認為該份函文之內容是沒有問題的。本來是要拿該份函文給盧覃國英蓋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章,但盧覃國英之後就說不蓋了,後來伊聽被告講,被告說總幹事表示其也不方便,就要被告自己丟在林素合之信箱云云(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而依證人楊志鈺前開證述之情,其雖證稱其有將被告所擬之函文交予證人盧覃國英觀看,證人盧覃國英並表示文的內容沒有問題云云,然其所陳情節顯與證人盧覃國英證述之情顯係迥異外,另參照證人楊志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稱:伊應該有看過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發之函文,因被告打官司會回來講給伊聽,但相關函文伊都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則依證人楊志鈺斯時所證之情,顯見其甚就被告所擬函文之內容為何尚未能明確知悉,嗣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有將前開函文交予證人盧覃國英,豈不矛盾;此外,證人楊志鈺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應該沒有拿函文給盧覃國英,旋於同次庭次證述時又改稱:伊有拿
1張紙,是被告以管委會寫的信,拿給盧覃國英看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可見證人楊志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究竟有無將被告所擬之前揭函文交予證人盧覃國英觀視乙情,尚前後陳稱情節不一,且依其該次證述情節,可知其就被告所發前開函文之內容為何,尚不甚了解,卻能嗣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明確表明其係有將該份函文交予證人盧覃國英,其所陳之情,自難遽採。又證人楊志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及,總幹事即證人黃淑娟表示其不方便送該函文給林素合,請被告自行送去,雖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然依證人楊志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情節,其亦表示係經由被告告知始知上情,顯然證人楊志鈺就被告有無將前開函文交予證人黃淑娟乙節,其並未在場見聞,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㈦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因其當初對林素合提起訴訟係基於社區之公共事務,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本來要委請中聯法律事務所提告,然因價格太過高昂,其才自行提告云云。然依被告前揭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發之函文內,其係提及「有關社區兩造雙方,台端與 李金福君 訴訟一案,經法院終審定讞,敦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依據判決確認證明書裁定之金額,清償債務,藉此平息事端,免生枝節」,則依該函文所載之內容,顯係指被告與林素合間之事務,絲毫未提及與社區有何關聯;甚者,依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判決所示(見他字卷第59頁正面、背面),可徵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林素合於102年5月5日在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向在場之住戶聲稱,被告身為前任設備委員收受廠商之好處,因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為由,故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是依該訴訟之涉訟情節以觀,顯然事涉被告個人之名譽事宜而與社區之公共事務無涉。復參之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雖非第3屆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然證人盧覃國英同意其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告云云,然遑論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並非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告,而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提告,且其所訴求者,亦係其個人之名譽權,已與被告辯稱係為公共之事務云云,顯然相違。再者,證人段瑞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第三屆系爭管理委員會中並未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且林素合所指之被告收廠商好處係指被告擔任第二屆委員時之事務,既被告未擔任第三屆之委員,即不可能代表管理委員會提告等語明確;另證人盧覃國英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證人段瑞祺前揭所陳之情節無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則依證人盧覃國英該等證述情節,亦與被告辯稱,係證人盧覃國英授權其提告之情,顯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中聯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背信案件之請款單為佐(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該等契約書、請款單僅得證明系爭管理委員會曾委託中聯法律事務所處理承辦關乎社區背信之案件而已,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經第三屆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對林素合提起前開訴訟。是以,依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及被告本件嗣後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促請林素合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之情節以觀,均可徵該案純屬被告與林素合個人間之紛爭,而與社區之公共事務全無關聯。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連署書1份(見
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14頁、第15頁),然依該份連署書之內容以觀,被告係提及其遭莫須有之罪名汙名化,不得已情況下,其才提起訴訟,若認同其行為,請連署支持。可徵被告於該份函文上一再提及其個人遭汙名化,除彰顯被告係為其個人名譽提告外;甚苟被告辯稱其已經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提告之情況下,其又有何另行獨自以連署之方式尋求提起訴訟之支持,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社區公益,且獲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始才提出訴訟云云,顯然有疑。況且,被告於本案中一再抗辯,其認為其所提出之前開民事訴訟,係受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所提告,且所為即為公共事務,故其才會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然審酌被告係於104年
3月10日自行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該份函文,且於同年月14日將該函文送至林素合住處之信箱內,已於前述,而系爭管理委員會104年3月份之會議係於104年3月15日召開,且觀之卷附之宜誠君悅社區管理中心發文登記及104年3月15日之會議簽到冊(見105年訴字第148號卷第37頁、第39頁),可知社區除有發文通知要開會外,被告於104年3月15日之會議中亦有列席,可徵被告早已獲知於104年
3月15日係要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誠若被告確係認其向林素合提告之民事訴訟係經由社區授權,且為社區之利益為之,復應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督促林素合依判決之內容履行,以該函文之內容並非急迫,被告大可於104年3月15日之會議中將之提出討論,被告卻於開會前1日即自行將該函文予以送出, 益徵 被告明知該函文之內容與公共事務無涉之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是以,被告明知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需經由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議決,並經於104年3月10日至14日之期間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證人段瑞祺之審閱後始得以發文,其竟於104年3月10日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前開函文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該函文送至林素合之住處信箱而行使之。又被告冒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亦已使他人誤認係經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並經主委批示後,業已就系爭管理委員會及證人段瑞祺管理社區事務之中立性、妥適性造成損害甚明。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王署紅 、 袁慧心 律師到庭證述,然本件事證已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同社區之住戶林素合盡速依法院之判決履行,竟任意冒用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文,其所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