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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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萱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刊登販售手機殼訊息前某時,自「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購入上有仿冒相同之「CHANEL」圖樣商標之手機殼(下亦稱系爭手機殼)1個,屬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名稱「maggie524」,陳列刊登以150元價格銷售系爭手機殼之訊息。嗣於105年4月4日13時許前某日,為警發現前開拍賣訊息認屬有異,經下標後,通知陳易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下稱蘆洲偵查隊)到案說明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仿冒之手機殼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香奈兒公司(下亦稱被害商標權人)於105年4月1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及被害商標權人之代理人 賴志銘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之情節相合,並有上開告訴狀所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拍賣系爭仿冒品網頁照片2張、拍賣系爭仿冒品網頁暨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上有仿冒「CHANEL」圖樣商標之手機殼1個在卷可稽。且查:
㈠「CHANEL」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商標,廣見於各類電視節
目、媒體、廣告、專賣店及通路,有相當之聲譽及價格,此為相關通路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悉,亦屬公眾週知之事項。再依前揭「鑑定證明書」所載及拍賣系爭仿冒品網頁暨扣案物照片5張呈現外觀所示,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材質、配件及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且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見偵卷第9頁),足見扣案物客觀上顯現情狀亦與真品有所差別;且各該扣案物之進貨成本僅約8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25頁),復與市場上相關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仿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經查獲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國家公權力遏阻仿冒品流竄市面,破壞交易市場等法秩序、後果及預防作為等情,亦廣見於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則以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且有自淘寶網進貨之交易行為如前,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從事商業交易,足見被告明知前述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節,均可認無訛。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之查獲經過為警方於蝦皮拍賣
網站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伊所申設之前開帳號涉嫌販賣仿冒被害商標權人之手機殼,經警方下標購買後,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事屬實(見偵卷第3頁背面),另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4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前開手機殼,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乙情(見偵卷第1頁),並有前開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拍賣系爭仿冒品網頁照片
2張、拍賣系爭仿冒品網頁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綜核上開事證,足佐被告前開所陳查獲過程等情節確屬有據。是上開員警主觀上或因偵查犯罪、鑑定之用而購得系爭手機殼,而無買受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意,則因欠缺買賣之意思合致,而難評價被告本案犯行為「販賣」既遂之行為。但本件被告被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屬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系爭手機殼,則警方下標購買之目的縱然係為他用,然既無警方陷害教唆或不當壓力迫使被告「陳列」系爭手機殼之事證,則上揭查獲過程仍無礙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主觀不法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前階段及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後階段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被告透過網路連結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被害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系爭手機殼,所為對被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表彰之商譽均造成損害,更有危及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法秩序及形象之虞;再其上開透過網路之行為方式,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購買,透過此類電子拍賣形式,使風險無異更形擴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簡訊翻拍畫面、香港商薈萃協會有限公司函、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被害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其中部分並以被害商標權人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至桃園家庭扶助中心),因而取得被害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前開香港商薈萃協會有限公司函、雙方和解簡訊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經歷,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法律之適用依據: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不法行為,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及其法理。
2.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但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意旨,商標法之沒收規定既未於105年7月1日後再行修正,依前揭規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商標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已無適用餘地。
3.再者,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意旨,係為統合刑事特別法雜沓紛亂之沒收相關制度而設,並為考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國會民主原則之代表性,以刑法施行後所設之特別法,倘經民主審議而對相關沒收規範而有特別指示者,方適用特別法相關規範。上開適用沒收規定之準據,不僅涉及解釋問題,也涉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已經明文指示後,是否仍然得由司法機關造法問題。本院自權力分立、法律保留及法官依法審判之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角度(憲法第23條、第8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參照),參諸沒收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干預事項,難以(整體或個別)類推適用或其他造法方式,逕自適用商標法之規定。遑論倘若將來涉及其他特別法同有專科沒收規範時,其解釋一致性之問題(例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屬是例)。
4.綜上,本院無法因現實之需要,介入取代立法機關明確指示之判斷。則本件被告行為雖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刑法為評價準據,應予指明。
㈡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之商標手機殼1個,屬於被告實
際支配所有,並係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4至25頁),於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該類商品繼續流通而有違商標法規範之制度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品之沒收,或有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可能,惟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贅述)。㈢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4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本件沒收自不為緩刑效力所及。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仿冒商品,縱認因警方下標,致被告實際獲有標價150元之獲利,但自其數額顯然可認價值低微,且與其先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者已有若干差距(金額參香港商薈萃協會有限公司函及翻拍簡訊畫面,於此不詳述金額),倘另行開啟追徵程序,無異必須動用公益資源剝奪上開獲利,手段與目的之間顯然無法衡平,也難認得以實現刑罰之預防之功能,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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