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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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賴怡潔 被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嘉豪及 尹秋蘭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4萬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尹秋蘭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斯時未經尹秋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後於105年10月11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對被告陳嘉豪而言,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尹秋蘭係其大嫂,被告則係尹秋蘭之兒子。茲因尹秋蘭自95年3月22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其已如數交付款項,尹秋蘭並陸續簽立並交付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嗣於100年8月5日,被告及尹秋蘭至原告住處表示欲就尹秋蘭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進行協商,雙方確認附表編號1之債務本息為74萬7,500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及利息3,000元,共償還32.5期;附表編號2之債務本息為70萬元,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共償還35期,並簽立協商書為證(下稱系爭協商書)。而上開協商書除原告、尹秋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外,其餘手寫部分文字均係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並主動表示願與尹秋蘭共同承擔上開債務,而簽署「陳嘉豪(支付人)之文字於系爭協商書上。然嗣後尹秋蘭就附表編號1之債務僅清償13期,尚欠44萬8,500元;附表編號2之債務均未清償,其中自103年4月5日起計算至104年4月5日為止,欠款共13期即26萬元。而尹秋蘭積欠上開款項共計70萬8,500元(44萬8,500元+26萬元=70萬8,500元)未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事件、判決)認定尹秋蘭應給付原告70萬8,500元,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致其債權迄今均未受償,就此部分金額,被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8,500元。
此外,就附表編號2之債務,尹秋蘭或被告亦未清償自104年5月5日起之任何一期款項,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有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協商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協商書所載內容、尹秋蘭積欠原告之金額固不爭執,然當初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協商書上簽名,僅係基於協助尹秋蘭處理債務、在場見證,並無併與尹秋蘭共同承擔該債務之意,蓋「支付人」一詞可代表之意思甚廣,例如代收代付之人、代為轉交金錢之人等,均可稱作支付人,故本件尚無法逕由系爭協商書上「支付人」之用語即推認被告有與尹秋蘭共同承擔債務之意。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中,並未一併對被告起訴請求,且原告自認為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立系爭協商書,可見原告實未認同由被告承擔債務,被告本人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尹秋蘭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嗣被告與尹秋蘭於100年8月5日至原告住處表示欲就尹秋蘭與原告間借款債務進行協商,雙方確認附表編號1之債務本息為74萬7,500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及利息3,000元,共償還32.5期;編號2之債務本息為70萬元,自103年4月5日起每月應償還本金
2萬元,共償還35期;除尹秋蘭簽名於系爭協商書上以外,被告亦於系爭協商書上親自簽署「陳嘉豪(支付人)」之文字。嗣尹秋蘭就附表編號1之債務僅清償13期,尚欠44萬8,
500元;編號2之債務均未清償,其中自103年4月5日起計算至104年4月5日為止,欠款共13期即26萬元。原告因而對尹秋蘭提起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尹秋蘭應給付上開款項共計70萬8,500元確定;原告嗣後就此部分金額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受償;此外,就附表編號
2之債務,尹秋蘭或被告亦未清償自104年5月5日起之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
5號民事判決、系爭協商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6日 桃院豪 同105年度司執字第58966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由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此部分情節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與尹秋蘭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而簽名於系爭協商書上,故其應與尹秋蘭連帶就系爭協商書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基於承擔尹秋蘭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商書?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承擔尹秋蘭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商書?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協商書所載內容,係約定由甲方清償乙方2筆債務,第一筆之本息為74萬7,500元,甲方應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及利息3,000元,共償還32.5期;第2筆債務之本息為70萬元,共分為35期,甲方應自103年4月5日起,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此有系爭協商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該協商書中所指之「甲方」,即為應負擔上開清償責任者無疑。再細考上開協商書中之各當事人簽名,「甲方」處除有尹秋蘭之簽名外,該簽名右側併有由被告簽署之「陳嘉豪(支付人)」字跡,並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填寫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從而,被告既與尹秋蘭同係簽名於「甲方」欄位處,甚至加註記載其乃「支付人」,循此契約文義及整體脈絡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尹秋蘭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此外,證人即兩造訂立系爭協商書時在場之原告配偶 尹有飛 就協商過程證稱:協商書是被告帶來的,當時尹秋蘭有跟被告一起來,被告稱尹秋蘭已經把財產過戶在他名下,如果我們不願意簽協商書,就算打贏跟尹秋蘭的官司也拿不到錢。如果簽了,被告就願意依照協商書給付錢給原告,原告有同意。協商書中除了原告、尹秋蘭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以外,其餘的字都是被告當場寫的,指印是被告自己蓋的。當天被告有承諾協商書上所載的債務他會負責清償,所以他才寫「支付人」,是被告自己要這樣簽的。在前案訴訟時,原告未對被告主張,只對尹秋蘭起訴,是因為當初律師說一碼歸一碼,先對尹秋蘭起訴,確定債權後再對被告起訴,否則會混淆等語 綦祥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 益徵 被告於締約時已明確表達欲加入為給付義務人,而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系爭協商書並未記明債務移轉於被告後,尹秋蘭即從此免責之相關約定,是可認兩造係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允無疑問。
3、被告固辯稱其僅因在場見證,始在系爭協商書上簽名,且係應尹有飛之要求,始書寫(支付人)之文字,其不知支付人所代表含意云云。惟查,「見證人」、「支付人」所表彰之概念顯有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情,即便非嫻熟法律者,亦能直接望文生義,要無誤會之理。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99年6月間出社會,在傳統產業擔任品質管理,於100年8月間亦是從事品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認其於締約之際並非無社會歷練或智識淺薄之人,當能清楚知悉「支付人」一詞,確有支付金錢、負擔債務之意思,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另提出其上載有「在本人非自願情況下所立」文字之系爭協商書影本1份,而抗辯原告非自願簽署系爭協商書,故被告不應負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云云,然原告就此解釋以:我是在簽立系爭協商書事後,覺得我自己300萬元的債權變成只有135萬元,我很痛心,要給自己一個警惕我才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然原告事後書寫上開文字,僅係抒發心中不甘之情,並無礙於兩造間已合意成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協商書時意思表示確不自由,其意思表示亦非當然無效,仍有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方有可能使系爭協商書失其效力。而原告既未曾經行使撤銷權,反持該協商書於另案中對尹秋蘭請求,顯見原告並無不承認其意思表示效力之狀況,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妨礙原告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尹秋蘭併就系爭協商書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洵屬有理。
㈡、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尹秋蘭應與被告就依系爭協商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應給付之70萬8,500元,以及自104年5月5日起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被告及尹秋蘭均未支付分文,且原告亦未因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使其債權受滿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如系爭協商書所載之
105年11月5日起之各債務清償期限雖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否認前開債務存在,實際上就已到期部分亦未為任何給付,堪認其日後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次查,被告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之債務本息,原告尚有44萬8,500元未受償,如附表編號2之債務本息計算至104年4月為止共13期,原告26萬元債權均未受償,此
2部分合計金額為70萬8,500元等節不予爭執,是原告以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8,500元,當應准許。至系爭協商書上固記載就附表編號2之債務,兩造係確認債務本息為70萬元,被告及尹秋蘭應自103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每月償還本金2萬元,共償還35期等語。然倘以每月為一期,計算103年4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之結果,實際上係36期,非兩造所約定之35期,是此部分應認兩造僅係因計算錯誤之故,始誤記載末期為106年3月5日,實則依雙方約定之債權金額70萬元計算,被告僅應另自
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即足(此部分共22期即44萬元),是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聲明(即請求106年3月5日該期之2萬元部分),實屬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商書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70萬8,500元部分,迄今仍未給付,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商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借據簽立及本票發票日期│借據所示借款及本票金額│├──┼───────────┼───────────┤│1│97年11月25日│200萬元│├──┼───────────┼───────────┤│2│98年2月25日│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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