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絲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絲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絲雅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專員」之成年男子(下稱「許專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枚,依「許專員」之指示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並註明收件人為「 許家隆 」,且於寄件時透過電話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專員」。嗣「許專員」、「許家隆」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或渣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正犯成員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張宜杰 所匯入之款項則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正犯成員未及領出,由渣打銀行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返還予張宜杰。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張絲雅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依「許專員」之指示,將所開立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許專員」指定之地點,並在電話中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許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家裡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才會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不知對方會將伊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
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至7頁),並有郵局104年10月20日儲字第104016832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450149031號函附之帳戶資料、渣打銀行104年10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497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76至77、81至82、85至86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行騙後,而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開立之郵局、臺灣銀行或渣打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正犯成員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張宜杰所匯入之款項則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正犯成員未及領出,由渣打銀行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返還予張宜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江重瑩 、 劉佳 珍、 徐昕 妤、 趙美瑜 、 莊哲恩 及張宜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25至26、34至35、46至48、56至58、68至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江重瑩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 劉佳珍 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劉佳珍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8至30、32至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 徐昕妤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37、39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趙美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卷第50至52、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證人莊哲恩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行動電話轉帳服務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60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宜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70至74頁)、上開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卷第76、79頁)、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81、83至84頁)、上開渣打銀行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
85、87頁)、渣打銀行105年6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94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個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簿、存摺、提款卡自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⒉又申辦貸款,應準備相當之人保、物保等擔保,如申辦信用
貸款,則需備妥薪資證明、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或其他財力、資力證明文件,自行提出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其申請條件正當合法,並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曾經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固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並非以向國內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漁會、信用合作社…等,備妥相關之擔保或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循正常貸款程序申辦貸款;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透過電話聯絡,並未謀面,素不相識,就對方真實身分、姓名資料、辦公處所等節均毫無所悉(詳見偵字卷第7頁及反面、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許專員」向其表示其年資不夠,要將其薪資轉帳財務資料做好看一點,讓其帳戶看起來有十幾萬的現金流動,才可以讓銀行順利核貸,所以要求其將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都寄過去,將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方便作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95頁,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顯已知悉對方係欲以製作不實之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向銀行施詐貸款,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其應可想見對方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事業。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該次貸款經驗並不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對方要以不實手法幫伊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當時覺得怪怪的,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所以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是否是詐騙集團,對方就生氣說可以不用幫其辦貸款,其因急著用錢,還是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前,已然對對方代辦貸款說詞之真實性起疑,並質疑對方是否係詐騙集團欲使用其所提供之提款卡,益徵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確有認識,而被告卻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有幫助之犯意,至為灼然,其空言辯稱不知對方會將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贓款匯入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前揭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趙美瑜及莊哲恩之幫助行為各僅一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趙美瑜及莊哲恩各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趙美瑜及莊哲恩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
人,而 侵害渠 等6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6人,渠等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而其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3個、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已將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尚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時(民國)、││號│││地及金額(新臺幣)│├─┼───┼───────────────┼────────────────┤│1│江重瑩│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江重瑩於104年9月4日(聲請簡易││││年9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3日)下午5││││附表誤載為3日)下午5時3分許│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72││││撥打電話予江重瑩,佯稱係飯店員│巷6號住處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工,因訂房作業疏失,要江重瑩依│ATM轉帳99,999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以取消扣│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云云。││├─┼───┼───────────────┼────────────────┤│2│劉佳珍│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劉佳珍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41││││年9月4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電│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5││││話予劉佳珍,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123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上開渣打銀││││,因作業疏失,將連續自劉佳珍之│行帳戶內。││││帳戶扣款12個月,會請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劉佳珍處理方式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姿瑩 ,佯稱係銀行人員,要劉佳│││││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連│││││續扣款云云。││├─┼───┼───────────────┼────────────────┤│3│徐昕妤│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徐昕妤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55││││年9月4日下午5時25許撥打電話│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依指││││予徐昕妤,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示操作自動櫃員轉帳26,027元至張絲││││因作業疏失,造成徐昕妤之前網路│雅所開立之上開渣打帳戶內。││││購物交易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徐昕│││││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4│趙美瑜│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趙美瑜於⑴104年9月4日晚間6時││││年9月4日下午4時59分許撥打電│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依││││話予趙美瑜,佯稱因趙美瑜之前網│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路購物扣款資料錯誤,將自趙美瑜│⑵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在臺南市新││││帳戶扣款12次,會請郵局人員取○○○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年成員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趙美瑜,│;⑶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在上址全││││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趙美瑜依│家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機轉帳29,980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5│莊哲恩│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莊哲恩於⑴104年9月4日晚間6時││││年9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5││││話予莊哲恩,佯稱係訂房中心客服│巷20號住處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人員,因作業錯誤,導致莊哲恩之│ATM轉帳87,099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前訂房所匯款之金額與訂房中心報│上開郵局帳戶內;⑵同日晚間7時38││││給銀行之金額有出入,要莊哲恩向│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銀行取消匯款,會請銀行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與莊哲恩聯絡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帳27,0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撥打電│表誤載為20,010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話予莊哲恩,佯稱係銀行人員,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莊哲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並進行金額復原動作云云。││├─┼───┼───────────────┼────────────────┤│6│張宜杰│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張宜杰於104年9月4日晚間6時40││││年9月4日晚間6時5分許撥打電│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話予張宜杰,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之客服人員,要張宜杰依指示取消│9巷4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12期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帳11,022元至張絲雅所開立之上開渣││││團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撥打電│打銀行帳戶內。││││話予張宜杰,佯稱係郵局人員客服│││││,要張宜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