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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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美選任辯護人黃曼瑤律師被告楊裕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蘇專誠 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淑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蘇專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楊裕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淑美與蘇專誠分別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1樓「新健康藥局」之負責人(名義暨實際,即負責藥事人員)及出資者,該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等明知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應按藥師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3年7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未實際調劑之藥劑生 陳錦滿 (起訴書誤載為藥師,應予更正)、藥師 鍾佩真 之名義,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顏麗絨 將陳錦滿、鍾佩真如附件一之文件所示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未排班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按月佯以向健保署虛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點數217萬6,045點,致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按附件一之文件所示藥事服務費點數換算後支付藥事服務費,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5,490元【每月不實申報之藥費點數暨違規情事,各詳如附件一之文件所示,藥事服務點數暨藥事服務費金額重新核算部分則詳如說明
四、㈡】予「新健康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陳錦滿、鍾佩真本人。
二、楊裕任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東南藥局」之名義負責人(即負責藥事人員),該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等明知依前開合約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應按藥師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至103年7月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未實際調劑之藥師 謝榮勳 之名義,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申報人員 謝美玲 將謝榮勳如附件二之文件所示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未排班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按月佯以向健保署虛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點數236萬5,007點,致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按附件二之文件所示金額支付藥事服務費,總計金額為218萬4,152元(每月不實申報之藥費點數、藥事服務費金額,各詳如附件二之文件所示)予「東南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謝榮勳本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健保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美、蘇專
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鄧明珠 (為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技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述、證人陳錦滿、鍾佩真、顏麗絨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錦滿入出境紀錄彙整表、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11月21日至102年6月4日、102年1月至103年6月差勤記錄影本、新健康藥局陳錦滿97年1月至103年7月排班彙整表、新健康藥局鍾佩真97年1月至103年7月、101年
2月至103年7月排班彙整表、鍾佩真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影本(佐證101年9月4日時鍾佩真未在藥局執業、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陳錦滿於100年
1月至102年10月所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電子檔、鍾佩真於100年1月至102年10月所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電子檔、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提供之鍾佩真於所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電子檔、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提供之陳錦滿於所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電子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3年11月17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57號函、新健康藥局合約書、基本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03015078號函、健康藥局以陳錦滿之名義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統計表、健保署處理涉及違規院所到場陳述意見表(鍾淑美、陳錦滿、鍾佩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86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28號函暨檢附新健康藥局違規事證附表、虛報藥事服務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3號函暨檢附虛報藥事服務費追扣明細內容之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21號函暨檢附重新核算新健康藥局虛報點數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63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1395號函暨檢附爭議審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健康藥局)、民國97、98、99、100、101、102、103年度新健康藥局班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9月1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鍾淑美、蘇專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鍾淑美、蘇專誠2人涉犯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犯行,其中虛報請領之藥事服務費點數為「53
4萬1,571點」,因而支付之藥事服務費則為「499萬9,43
1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一欄位第14、15行),惟與被告鍾淑美於105年2月4日所提刑事答辯暨準備狀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33021880號函、追扣補付核定總表上所載之虛報請領之藥事服務費點數暨藥事服務費金額,顯然有所出入。經查:
1.本院為此核算後,上開衝突仍然存在。是本院就此差異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該署函覆以:「二、㈠被告鍾淑美:本署於103年11月4日、10日分別以...函核處新健康藥局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及追扣藥事服務費4,079,272元(含虛報2,435,703元,追扣1,643,569元),惟其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案經重行審核,...經重新核算虛報金額計2,176,045點...」等語,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86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28號函暨檢附新健康藥局違規事證附表、虛報藥事服務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21號函暨檢附重新核算新健康藥局虛報點數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
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63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1395號函暨檢附爭議審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
2.且因藥事服務費之結算非必以點/元直接為同單位之換算,於核定時有每點支付之上限,且於結算時之每點支付金額尚須依浮動點值計算補付,此觀主管機關函件所載暨相關事證,應屬明瞭。是本院就前開點數、藥事服務費相關確認及換算,經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覆以重新核算虛報藥事服務費點數為2,176,045點,換算後之藥事服務費金額為203萬5,49
0元乙節,此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申複重新認定虛報暨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亦足佐上開事實(本件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且亦僅涉及數額佐證之輔助證據,認無嚴格證明程序,特予傳喚該承辦人員到場為證人之必要,亦應指明)。綜上,雖可認起訴意旨前開所載之藥事服務費點數暨金額,並非無據,然該部分點數及金額既經重新核算並確認如後,應認被告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之虛報藥事服務費點數確為217萬6,045點,換算後藥事服務費金額為203萬5,490元,是此記載既屬前後同一且與其他訴訟標的之間可得區隔,且有利於被告鍾淑美、蘇專誠2人。另前開重新核算虛報點數暨金額之程序,亦為被告2人所答辯、並均由健保署所函覆如上,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有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之藥事服務費點數「534萬1,571點」、藥事服務費「
499萬9,431元」等情節自應予以更正如上述,在此敘明。㈢另起訴書載以被告鍾淑美、蘇專誠之犯行,係於97年1月間
起所為,惟查,上開中央健康保險署重新核算及所檢附之資料,最早之日期係100年10月間(詳附件1所載),前揭10
5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862號函又確實載明「核處新健康藥局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及追扣藥事服務費4,079,272元(含虛報2,435,703元,追扣1,643,569元),惟其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案經重行審核,...經重新核算虛報金額計2,176,045點...」等語無誤,自其說明,係將原核算之點數、金額重行核算,但未見有逾越時效、其他原因不予裁處或其他變更之載明,是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自應以重新核算之期間、金額認定。亦無從僅依先前公訴意旨所持之事證,逕自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係於97年1月間起始所為。至該部分核屬公訴意旨歷史進程之一部,倘認有罪即與前揭經認定屬實之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淑美、蘇專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五、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楊裕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明珠(為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技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述、證人謝榮勳、謝美玲、即東南藥局會計人員 林淑華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提供之謝榮勳所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紀錄電子檔、東南藥局不實申報日期及時間彙整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5號函暨檢附東南藥局違規說明附表、東南藥局謝榮勳藥事101年12月至103年7月虛報藥事服務費、追扣藥事服務費(排除星期一)統計表之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南藥局)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楊裕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院為避免仍有核算之變動或差異,就此亦併函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該署函覆:「(三)被告楊裕任:本署...追扣藥事服務費2,232,685元(含虛報1,825,363元,追扣407,322元)......」等語,此為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862號函所載明,雖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相關點數、費用形式上有所衝突,惟查,上開103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5號函暨檢附東南藥局違規說明附表、東南藥局謝榮勳101年12月至103年7月虛報藥事服務費、追扣藥事服務費(排除星期一)統計表之附表顯示,上開函載追扣藥事服務費者,係自101年12月起始追扣,其餘100年1月至
100年5月間則無追扣(並參本判決附件二所載)。是倘若自100年1月間迄103年7月間之期間均予算入,藥事服務費點數及藥事服務費確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相符,此部分既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函件明確列出,即堪認定,且與前揭被告鍾淑美、蘇專誠後來經主管機關函覆有所更易者,要屬不同,均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裕任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39條雖曾於103年6月16日修正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鍾淑美與蘇專誠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接續犯;被告楊裕任陸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時間,亦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競合之相關事項詳均如下述),其等於103年7月尚有為前開犯行,是終了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28號函暨檢附新健康藥局違規事證附表、虛報藥事服務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5號函暨檢附東南藥局違規說明附表、東南藥局謝榮勳藥事101年12月至103年7月虛報藥事服務費、追扣藥事服務費(排除星期一)統計表之附表各1份在卷可證,彼等延續之行為,跨越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七、論罪: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被告鍾淑美、楊裕任分屬為「新健康藥局」、「東南藥局」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及均為負責藥事人員,而皆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此有被告鍾淑美、楊裕任之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林淑華之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筆錄、新健康藥局合約書暨基本資料表、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19號函、各
1份【見103年他字第7235號卷(卷一)第5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61頁背面、103年他字第7237號卷第4至7頁、第8至11頁、本院卷卷附資料】,其等與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時,應按藥師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署申領藥事服務費用,始符規定,而其等就前開相關作業,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為詐領藥事服務費,乃各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人員登載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未排班執行等不實事項,於前開各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自皆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各該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人員登載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未排班執行等不實事項,於前開各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該等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並加以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並各據此向健保署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領取藥事服務費。
㈢是核被告3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於被告3人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敘及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未合,惟已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各載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顏麗絨將陳錦滿、鍾佩真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指示不知情之申報人員謝美玲將謝榮勳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第2頁參照),是應認僅係法條漏載,而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復經被告知悉並有答辯、陳述意見,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逕予依法補充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指明。
㈣又被告3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人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目的均為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核付藥事服務費,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
1.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鍾淑美與蘇專誠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被告楊裕任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時間,均屬密接,並皆以相同不實申報方法,向健保署申報藥師服務費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其等詐欺既遂後,縱經健保局察覺異狀而追回前經支付之款項,猶無礙渠等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附此說明
3.又就被告鍾淑美與蘇專誠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專誠雖就「新健康藥局」藥事之負責不具業務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被告鍾淑美共同實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4.又鍾淑美與蘇專誠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及被告楊裕任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行中,各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人員登載有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卻未排班執行等不實事項,於前開各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後,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以遂行其等詐騙健保署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八、量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而被告鍾淑美係「新健康藥局」之負責人、被告蘇專誠則為該藥局之出資者;被告楊裕任亦為「東南藥局」之藥事負責人,均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提出申報領得健保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給付原應毋庸支出之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彼等均未周密考量自己職業倫理及義務,縱非圖己私利,亦有便宜行事以致危及健保財政規劃及適切執行,破壞健保制度及大眾信賴、公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詐領之前開金額,事後大致均經健保署完成虛報醫療費用之追扣作業程序,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堪認均有悔悟之意,且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淑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蘇專誠及楊裕任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年他字第7235號卷(卷一)第5頁、第23頁、第44頁】,被告鍾淑美及楊裕任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用,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蘇專誠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宣告:㈠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且本院認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3人迄本件裁判時,確未另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3份可參,考量其上述情形,確實足以認定彼等於本案因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等之行為雖皆違反法秩序,然尚不致不予其等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兼衡相關費用又大致均能經由行政程序處理、追回,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皆能知所警愓,均非必以長期自由刑矯正之徒,倘以相當之緩刑期間、緩刑條件(詳後述)約束以觀後效,應能發揮緩刑之社會處遇制度目的,對整體公益及被告行為之改正均屬有益。綜上,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其等特別預防之必要,分別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情節如上,均足見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之誡命,衡量被告鍾淑美與蘇專誠2人犯行之程度、腳色分工,及被告蘇專誠先前於97、98年間,並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情狀,認其對於法秩序之重視狀態有必要特別預防,以及被告楊裕任犯行之程度等情節,並參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陳報及事證(見本院卷卷附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各該書狀暨所附證據資料),認應課予被告3人相當但不同條件之緩刑負擔,俾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彼等具體提出金額之意見(同上出處),衡量於時間經過後,本院考察被告上開犯行後迄今之情形,業已經過一定期間之長短及前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
1.被告鍾淑美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7萬元;
2.被告蘇專誠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18萬元
3.被告楊裕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5萬元,㈢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希望被告等人捐款給衛生福利部愛心
專戶等語(同上出處第8頁),此雖切合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質、行為,且對公益及特定目的之使用確有相當助益。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類似所得於裁判併附條件者,僅有第3款(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4款(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8款(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本院考量被告
3人所支付之金額,並非純然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填補(例如損害幾何、將來或有可能產生過量給付或給付名義之疑義);至若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命付保護管束,徒以其他效益不高之約束加諸被告3人,認無必要。併考量法律規定給付公庫者,規範目的係為國家統籌分配,亦屬公益,本院認為刑事裁判之目的,仍應側重在被告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及其實效,是爰不另依告訴代理人所建請事項諭知給付特定專戶,併此指明。
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各記載之詐領藥事服務費金額部分(財物),不予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刑法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發還」,但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未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各記載之詐領藥事
服務費金額,核屬分別為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均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利得,均由健保署對新健康藥局及東南藥局虛報部分,予以追扣並全數沖銷完竣,並各予處分在案,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5300886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28號函暨檢附新健康藥局違規事證附表、虛報藥事服務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21號函暨檢附重新核算新健康藥局虛報點數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5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63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43401395號函暨檢附爭議審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5號函暨檢附東南藥局違規說明附表、東南藥局謝榮勳藥事100年12月至103年7月虛報藥事服務費、追扣藥事服務費(排除星期一)統計表之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31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暨健保署以依行政程序追扣前開之不法利得,大致均已實現;縱有因故未能實現者,數額亦非鉅大,衡酌被告3人亦受其他行政上之制裁,有彼等及辯護人等前揭所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事證可參(就此涉及行政制裁事項,不予詳列)。準此,倘若本院加入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且造成被告3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且有違前開緩刑制度之意旨,認有過苛之虞。準此,就被告3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各記載之犯罪所得,均不另諭知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一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二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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