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汽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零壹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19,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2,98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11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7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共計5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