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6
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2日執畢出監。
二、張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員警將遺留現場之指紋送驗確為張勝賢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勝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張水蓮 、 杜春梅 、 周育丞 、 董佳睿 、 邱美玲 、 蔡錦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1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99065-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6448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48534號鑑定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1月5日。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復故意犯竊盜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前開假釋並予執行殘刑,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也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假釋期間內,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甫於假釋期滿後,顯見並無悔悟之情,所犯實屬不該,惟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行使何偽造之私文書,及致生何損害,應認檢察官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本件竊盜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新臺幣)│主文│││(民國)│││││├──┼──────┼────────────┼────┼──────────┼──────────┤│1│99年8月11日│高雄市○○區○○○路202│張水蓮│現金2萬元│張勝賢犯竊盜罪,累犯│││上午9時31分│號(永慶房屋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9月22日│高雄市○○區○○○路165│杜春梅│現金1萬元,NOKIA廠│張勝賢犯竊盜罪,累犯│││晚上8時許│號(京屋拉麵店)││牌型號N81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1月13日│高雄市○○區○○○路328│周育丞│華碩筆記型電腦3臺、│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上午10時10分│號( 周氏 地產)││ 宏碁 筆記型電腦1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號│董佳睿│現金9,000元、現金折│張勝賢犯竊盜罪,處有│││晚上7時許│(咕蒂咕蒂咖啡店)││價券500元│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