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力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郭廷全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九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乙○、甲○○為臺北市○○路○○○號旺利服飾店之負責人,其等製造販賣「200006」型號之外套服飾所使用之商標,與原告力帝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大湯姆BIGTOM及圖」商標完全相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