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丁○○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寰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辦理進
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由原告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
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五寰公司旋依上開約定,書立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除其中百分之十之款項為被告五寰公司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為原告之墊款,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及支付利息,墊款應按償還當日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另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定之匯率結付。墊款利息應自原告活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墊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利率計算,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如到期未還,被告等人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與上開約定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該筆信用狀下之貨物早經進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支
付美金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扣除被告五寰公司之自備款外,原告之墊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通知其償還本息,被告五寰公司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滙證實書、即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滙證實書、即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