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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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又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甲○○為書記官,二人共同製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執字第一五三一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字第一五三一號公文函請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之,文中並明文「將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揭示在不動產所在地」,且檢送該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供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之;而自訴人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動產,被告二人此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關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之規定有違,係故意以「特別變賣程序」為之公告,有上開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及致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影本附卷可參,資為論據。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本件被告丙○○、甲○○承辦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係以該執行標的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之應買公告於期限內無人應買前,按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所為之拍賣公告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等所為之拍賣公告及函請公所公告之公文均係依上開規定所製作,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減價拍賣程序,係在公告應買(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依債權人聲請所為,是承辦人於該拍賣公告上註明係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並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可言。自訴人徒以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拍賣公告稱為特別變賣程序拍賣公告,即涉嫌犯罪,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