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約定在美金參拾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戶原告代理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國外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給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較高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填立「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金額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元,除其中百分之十為被告之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之墊款,該筆信用狀下貨物到達,經原告通知五寰股份有限公司已提貨訖。
(三)因前開信用狀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已由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出美金二十九萬九千元,上揭金額除自備款外,原告代墊款為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經原告通知償付本息,惟被告迄未清償。
(四)被告戊○○、 趙宏祥 、甲○○等均係共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一紙、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一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原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違約金之請求改為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始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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