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二號
原告 劉文啟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 張振成
孫淑美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二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張振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零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淑美新臺幣三百零九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張振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與孫淑美共同意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孫淑美對外以「 何淑惠 」之名自稱,並稱係受僱張振成,由二人虛設美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進而向原告及其配偶 廖紅瑗 詐稱,該帳戶係「何淑惠」兄嫂孫淑美公司所開立之客票,絕無問題,而持票向原告及廖紅瑗借款,致使原告等誤信該票據為客票絕無問題,而陸續交付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七千元,並收受該帳戶之支票十張,嗣該十張支票於到期後陸續退票,無一兌現,被告等並逃逸無蹤,經原告四處查訪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零九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又張振成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廖紅瑗詐稱,願將其光華商場編號二○○一號攤位之租賃權出讓,讓渡價金為六百萬元,致廖紅瑗誤信而陸續交付六百萬元,惟張振成與廖紅瑗於詐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攤位轉租予 朱正宏 並另售予 李佰聰 ,且未依約辦理攤位權利人變更手續,即逃逸無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成給付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振成、孫淑美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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