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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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惟就該犯罪事實欄一之首句應補充為:「甲○○係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看守所二兵戒護,」。
三、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且其二人均為因過失而犯罪,現仍均為現役軍人,其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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