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四九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四.七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四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