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八號
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承攬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工地之電梯設備買賣及按裝工程,並簽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追加總價九十九萬元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可據,且約明將依前述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付款。嗣原告即依約完成追加工程,並於安裝完成時,依前開付款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九十之七成即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但為被告所拒絕。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工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乙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合約追加減明細表及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之七成即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