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0號、毒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