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於94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99575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
94年8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2917元,總計為102492元等情,爰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款、消費明細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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