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0─AIL00二八八四號、裁四0─AIL00二八八五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即與原雇主飛馬交通有限公司辦理解雇,並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繳回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即未再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前述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異議人,而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上被通知人之簽名亦非異議人之筆跡,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而違規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違規時間,係登記為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馬公司)所有,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飛馬公司負責人 劉曉玲 ,以查明該車之駕駛及使用情形,證人劉曉玲證稱:上開車輛係 劉建良 所有,靠行在伊公司,該車之使用都是劉建良自己在處理等語,並提出飛馬公司與劉建良間所簽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證人劉建良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上開違規時間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開營小客車係由 賴俊廷 向伊租用,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伊並未將該車交予本件異議人使用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租僱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傳訊證人賴俊廷,其結證稱:伊因罰單逾期未繳,致駕照為監理所註銷,若再被開單要罰一萬多元,由於伊經濟上有困難,因之前曾在某計程車上見到異議人之營業登記證,知悉異議人與伊年齡相近後,即未經異議人同意,私下將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記下,以應付日後交通違規之臨檢,本件違規係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父紀念館前違規迴轉為警察攔下開單告發,伊為逃避處罰,就在舉發通知單上冒簽異議人之名字等語,綜上事證,堪認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應係由賴俊廷所偽簽,是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應係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租用人賴俊廷,則本件異議人既非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均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如案由欄所示之二裁決處分均撤銷,併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對實際違規駕駛人賴俊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又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賴俊廷在上開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簽「甲○○」之署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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