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51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95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之3號1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商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之化妝粉餅2盒、眼影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內欲離去時,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再於95年6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康是美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之手環
2個(價值合計1,598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丁○○發覺,報警查獲。
(三)又於95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頂好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之梳子1把、防曬乳液2瓶,髮圈3包等物(價值合計714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欲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環、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患有重度憂鬱症,當時吃藥,意識不清云云。惟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開架式商店,竊取之物則均為女用飾品、化妝品、保養品等物,顯係刻意挑選;且行竊後將該等物品置入袋子或皮包內以掩飾犯行,顯就其竊盜犯行已有犯罪計畫,逐步實行,難認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本院因認前開辯解,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5年2月10日、95年6月22日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及之,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95年度偵字第21433號案件移送本院合議庭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就併案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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