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為繳納卡費紓困,始依據偶接獲路旁散發之「陽信貸款廣告」傳單,撥打電話與1名自稱「王先生」之人連繫,經「王先生」表示可協助貸款150萬元,遂依「王先生」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戶,並將該新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王先生」,嗣遲遲未獲回音,經依該銀行行員通知返回該行處理帳戶問題,旋遭警方查獲,至此始知受騙,伊本身亦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如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不知名人士,而該不知名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甲○○詐取總計132,000元款項等節,已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0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述綦詳,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亦已論駁明確(均詳如附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謂妥適,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其並不知悉上開「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復一再堅陳其僅知悉「王先生」之行動電話號碼(參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審理卷附96年1月9日答辯狀),足見斯時被告既對「王先生」之個人情況毫無所悉,甚且不知「王先生」所屬之公司行號或辦公室地點,詎其竟仍將其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冒然交予「王先生」,實難謂其當時在主觀上毫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預見與容認,復參諸被告竟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之前,「王先生」尚曾要求其配合以假身分及虛偽職業、收入等資料辦理貸款手續等情(參見同上答辯狀),益見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王先生」之際,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上揭辯解,要無足採;至上訴人即被告雖屢屢指摘本件警方未繼續追查「王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落,致其遭受不白之冤云云,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之行為態樣,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則無論警方是否追查出「王先生」,抑或「王先生」是否到庭作證,均已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仍無從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家人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僅係為證明其家人知悉被告上述貸款一事,本院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其家人均未曾親身見聞其與「王先生」接洽貸款之情形(參見本院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認此部分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乙○○之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全部犯罪情狀、被害人受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發緣由始末,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而其所陳理由暨所指摘情節,仍無法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