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16時2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市○○路○段騎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機車停放在中國時報大樓騎樓,該處並無告示不得停車,當時除了伊所有之機車,尚有多台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商店亦有機車停放,伊並無違規亂停,亦無阻礙人行人通行,因該處係私人處所,並非道路、路邊或人行道,禁止停車應由中國時報大樓稱不能停車始算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拍照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騎樓處停車之違規客觀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1286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該時點停放於該地,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警舉發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處所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無誤,此有舉發照片附卷為證,而該路段人行道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亦經本院函詢舉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3277500號函查明屬實,並拍攝有異議人違規地點與禁止標誌之相對位置照片4幀足以佐證,是以異議人以該處無阻礙行人通行,且為私人處所,應由所屬之私人表明不得停車始算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