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6日18時1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在香煙上,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6日18時15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述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1幀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
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事實欄所載之香煙,雖被告陳明係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亦陳稱該香煙已遭其丟棄滅失,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香煙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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