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陸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2月12日、91年2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4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87之2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路旁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6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與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90
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2月12日、91年2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54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該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與殘渣袋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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