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該銀行,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甲○○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一期價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繳付貸款本金暨利息共六千六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巿中央路一段二四二巷八弄四號二樓可支配管領處所附近,甲○○不得擅自將前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同年月九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甲○○領得前開借貸款項後,僅陸續繳納八期分期價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位於臺北巿某當舖,且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拒不繳付上揭貸款分期價款,尚欠應付分期價款合計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造成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擅自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查訪紀錄單、客戶催收記錄、客戶繳款記錄各一份及查訪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役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五年內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數額以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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