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淨重計肆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1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1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91年12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1年4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5月2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6月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7月4日判決確定。前開3罪刑,嗣於93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月29日,累進縮刑9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月29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放置毒品於家中,因怕係警方栽贓,所以於搜索時不敢返家,伊不知道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然查:警方於95年12月7日執行搜索時,全程皆有被告之母親 許素卿 陪同,難認有何栽贓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陰性〉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7頁、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本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詎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不知悔改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計4.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足認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